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
(2005年8月23日德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加强对法津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
执法检查应着重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重点围绕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来进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方式可以是全面检查,也可以对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抽查。
第六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但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范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一般应于执法检查前两个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人大常委会或乡 (镇)人大主席团。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组可吸收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必要时也可邀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的情况,研究执法中的问题,使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法规和实施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应注意调查研究,深入基层和群众,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调阅有关档案、材料等多种形式,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应有的效果。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自觉接受执法检查,认真作好自查,主要负责人应按检查组的要求汇报情况,对检查工作给予配合。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真实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向检查组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当事人或知情人可向执法检查组或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但可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估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报告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审议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质询机关向常委会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也可直接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工作机构应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常委会作出的相应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常委会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的,市人大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或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通过新闻单位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对执法检查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的违法事件予以公布,并追踪报道。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