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0月25日德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和措施;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需作部分变更或调整的;
(四)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修编方案;
(七)确定市树、市花,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等;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九)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久诉不息,久侦不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危害大的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本级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城市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情况,城市重大的基础设施、重要人文景观的建设方案;
(九)主要江河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与国内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事件和处理情况;
(十四)本级行政区域调整以及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情况;
(十五)本级制定的水、电、燃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收费)年内调整幅度累计超过10%的方案;
(十六)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改革方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十八)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情况;
(十九)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落实情况;
(二十)重大的审判、检察制度实施情况;
(二十一)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有较大影响的错案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受理重大举报、控告、申诉的情况;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违法犯罪的处理情况;
(二十四)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书面提出,依照《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组织特定委员会调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越权决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若干规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重大事项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