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评议暂行办法

作者:办公室秘书处  时间:2012-11-06  来源:本站  次浏览 字号:[ ]

    (2010年2月24日德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3日德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工作评议的对象包括:(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市人民检察院;(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统筹安排,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四条 工作评议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主任会议意见交办函的情况。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七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当按照评议的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工作评议时,可以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等方法进行。通过走访、座谈、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民意测评等方式,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
    评议调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议调查工作结束后,评议调查组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评议对象的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评议会议时,评议对象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询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评议对象工作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评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等方式进行监督,也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对象进行评议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测评结果当场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工作评议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要形成书面评议意见并及时送达评议对象;评议意见连同测评结果将报送市委,通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数合并计算低于60%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市委。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半年内,评议对象应当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将听取和审议评议对象提出的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整改落实情况较差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继续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改进工作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及市政府部门的工作评议意见,“一府两院”及市政府部门的相关评议工作报告及整改工作情况的报告,在评议工作各阶段结束后分别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或对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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