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5年8月23日德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协调和组织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向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交办;少量未交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及时交办。交由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分别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统一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处理。对会同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处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处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先向代表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原因,给予详细答复。
第二十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之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及时填写、寄送《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填写在《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内或直接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研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力量,加强对需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会同有关承办单位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和办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对贻误工作、泄密而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上级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