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20年12月25日德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三)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发现带有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纠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送审、存档、对外反馈、公布和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
(二)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按照人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
(四)收集汇总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五)综合审查意见形成审查结论;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联系等。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常委会法工委分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内部、与省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互联互通、功能完备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不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并报送常委会办公室。报备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国家和我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审查要求、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标准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将相关文件和材料送常委会法工委;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单位在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室法制工作部门;
(二)对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司法局;
(三)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移送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 常委会法工委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七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认为必要时,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按照人大职责分工,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的,应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并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依据自身工作职责,对常委会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常委会法工委。
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的,由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反馈。
第十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等参与研究论证工作。
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复杂或者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或者采用面谈方式与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沟通。制定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最终的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经集体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情况应当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转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决定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每年四月底前,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4日德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