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时间:2019-12-24  来源:本站  次浏览 字号:[ ]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19121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推进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欢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公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202 7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0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170250684@qq.com

  :陈俊名  

联系方式:0838-2209219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1223

 

 

 

德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引导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每年九月二十日为“公民道德宣传日”。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

(三)开展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防止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不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携带犬只等宠物出入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用笼具装载,及时清理粪便,不携带导盲犬、扶助犬以外的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垃圾;

(二)不从车辆、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废弃物;

(三)文明如厕,爱护公厕卫生,不随地大小便;

(四)维护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整洁,不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五)不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六)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七)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划分的道路、方向和交通信号指示行驶,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紧急情况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三)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五)驾驶机动车在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八)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实施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维护乘坐秩序,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十)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应当爱护交通工具及设施,使用后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旅游设施,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通过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和低俗淫秽信息,不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维护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十六条  倡导树立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优良家风,鼓励争创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倡导社会互助,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第十八条  倡导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九条  倡导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酗酒,不铺张浪费,注重餐桌礼仪。

第二十条  倡导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攀比铺张,摒除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一条  倡导公民学习急救知识,掌握急救技能。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鼓励具备应急救护技能的公民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保护,对生活有困难的,依法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健康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扶老助残、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获得“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等荣誉称号的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困难帮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通过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碑刻等设施,宣传展示“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市民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和场所: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二)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三)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盲道、缘石坡道、无障碍厕位、无障碍停车泊位等无障碍设施;

(五)农贸(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生活场所;

(六)公共场所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志愿服务站等宣传和志愿服务设施和场所;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和场所。

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受到表彰(表扬)的文明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个人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和处置情况依法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和道德水平;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六)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七)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居(村)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引导和鼓励居(村)民、业主、协会成员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事迹,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六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并做好清洁维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避让的,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人在车行道内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共享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共享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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