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时间:2023-01-02  来源:本站  次浏览 字号:[ ]

《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2月28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推进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

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月 16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0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461915699@qq.com。

联 系 人:刘肃

联系方式:0838-2209219

附件: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2月29日






条例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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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德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战略实施,协同推进下列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跨市通办、数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四)完善监管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共享;

(五)完善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法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

推行企业“零成本·小时办”工作机制,实行“一套材料、一次采集、多方共享、全网通办”,实现以小时为单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社保登记、首套印章刻制、涉税事项办理、银行开户预约、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业务,对新开办企业的首套印章、税务Ukey、代开发票等免费。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更大范围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深入实施商事登记准入准营“一件事”改革,推动高频办事行业证照集成办理。探索“一业一证、证照联办”审批模式,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条  登记机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企业跨区(市、县)迁移措施,畅通企业迁移渠道,及时为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鼓励推行企业“1+N套餐式”注销改革,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同步注销其他相关许可(备案)证。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注销。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银行间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鼓励银行优化市场主体开立账户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资本市场融资等金融支持,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订单融资等融资类型,发展供应链金融,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服务;在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以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口岸开放平台建设,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海关应当持续推广“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巩固通关“无纸化”改革成果,将整体通关时间压缩在合理区间。

口岸管理部门和海关应当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其他数字平台对接,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经信、发改等有关部门应该严格执行省级部门编制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征收,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专项整治,完善整治涉企乱收费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对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中心作用。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市场主体重大投资、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和其他重大经营决策合规审查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指导建议、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供应商,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各行业领域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全覆盖,建立健全贯穿项目交易全生命周期的电子监管平台,注重大数据应用,实现更加高效的协同监管。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给排水(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提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合同约定和政策承诺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建设各类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提质增效,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积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科技创新平台的资金奖补政策,加快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聚集、集群发展,支持产业补链、延链、强链,推进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企业发展状况,推行产业链链长制,通过链长制解决产业链完善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提升政务服务一站式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原则上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或一站式办事大厅,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等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

编制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同级政府部门间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应当基本一致,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容缺受理、有效期、收费标准、咨询投诉渠道等内容,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经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级有关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服务受理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已建系统应当与德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全面整合联通,逐步实现与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区(市、县)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四川政务服务网地区分站点建设,提升“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服务能力,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逐步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环节全流程在线办理。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加快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务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一窗受理”工作模式,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规范设置无差别和分领域综合窗口,逐步推动“分领域综合窗口”“无差别综合窗口”并行向“无差别综合窗口”转变。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工作规范,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开展综合窗口职业化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行政办事员(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办事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开展等级认定、定岗晋级等工作,增强人员队伍的稳定性。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跨域通办”线上专区和线下专窗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需求。动态发布“跨域通办”和德阳市“全域通办”事项清单。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领域除外,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并将承诺书、履约践诺的相关数据信息归集至市级统一平台。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修改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和大数据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并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逐步推动公安、交通、医疗卫生、教育、社保、公积金、市场监管等与民生相关的政务数据向社会公众开放。

市人民政府政务和大数据部门负责推动成德眉资数据资源共享专区建设,实现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空间地理等领域信息同城化,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推行并联审批、数字审图、方案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特殊工程除外。

对房屋建筑类项目,科学统筹工程规划、施工时序、财务进度等,在项目单位确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可按工程进展划分为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下室、地上工程3个阶段,分段或整体办理施工许可证。实施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各阶段的施工主体单位应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可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完善德阳市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强化不动产登记领域数据共享,逐步打通与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住建、税务、银保监、法院、民政、公证、国资、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数据互联,方便市场主体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运用“互联网+”推动不动产抵押登记线上办理。在企业开办、抵押贷款、人才积分落户、子女就学等领域推广使用不动产电子证照。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招商引资、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生产运营、转型升级等园区企业各阶段政府服务或相关需求,为企业提供行政审批、人才招募、融资贷款、调整规模、产业配套、退出市场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指导协调和帮办代办服务,进一步健全企业、项目、产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原则,围绕市场主体从设立到注销的全生命周期服务需求,推动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提供主题式、套餐式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发布涉企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建立惠企政策辅导机制,提供惠企政策统一发布、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等服务,推进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快速兑现。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公开税费优惠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地惠及市场主体。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涉企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长、区(市、县)长信箱和“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健全线上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进行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配合开展成德眉资同城化“12345”政务服务热线协同联动工作。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告诫约谈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完善、更新并公布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清单。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执法培训、考核、评价、报告等,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与协作程序,创新联动与协作方式,提高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依法建立信用评价(评级)及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本市依法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建立行政许可事项与监管事项对应联通机制,推进“批”和“管”协同联动,实现事前审批到事后监管的闭环管理。

本市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的创新运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强化监管结果运用,形成监管合力,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四十四条  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加强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线上和线下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预审、知识产权查询、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举报、维权援助等服务。

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金融服务机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保险业务范围,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抗风险能力。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加强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便利财产的查控、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市场主体破产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破产面临的财产处置、职工安置、风险防范等问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等机制。

对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中小企业维权援助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政务服务“好差评”结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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