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作者:佚名  时间:2023-08-03  来源:本站  次浏览 字号:[ ]

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号

《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3年6月20日经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7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德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6月20日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德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强化协同联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政企沟通、宣传推广、考核激励等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以及周边其他城市的协同联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对标全国一流的营商环境,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年度计划,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创新,优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监管,依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推进营商环境持续改进、主动联动、有机协同,实现制度集成创新。

第八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托智慧城市建设,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再造、监管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使用土地、资本、人力资源、技术、数据等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资源,保障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采用以固定期限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积极运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用地和低效用地,积极探索推广工业用地快速办理、节约集约用地等改革经验。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银行间的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推动公共信息平台的建立;鼓励银行优化市场主体开立账户、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农业、绿色发展等重点领域,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信贷投放,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环境权益抵(质)押、订单质押等融资类型,并加强指导和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鼓励职业院校完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支持职业院校开展技能培训,培养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市场主体需求。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推动科技成果中试熟化平台建设,持续培育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支持力度,引导新型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提质增效。

支持企业举办、参加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

第十四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集约建设、共享开放、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进全市统一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实现技术、业务、数据融合和跨层级、跨区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互联互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和创新应用机制,推进依法依规对政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推动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数据开发利用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等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联合报装、全程网办,实现报装服务一表申请、联合踏勘、一站办结。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协同机制,整合相关服务资源和业务信息,提供集成服务,支持公用企事业单位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本市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持续加强企业开办“一件事一次办”协同效能,推行企业开办“零成本·小时办”服务规范,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企业开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切实提高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推行市场主体注销改革,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同步注销其他相关许可(备案)证。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涉企收费行为,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运用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畅通对话沟通渠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技术交流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有关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加强产业聚集、集群发展,支持产业补链、延链、强链,推进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发展状况,推行产业链链长制,协调要素保障、需求拉动、服务帮办、困难帮扶、矛盾化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口岸开放平台建设,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海关应当持续实施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巩固通关无纸化改革成果,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通关预期。

负责口岸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应当持续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其他数字平台对接,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功能,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一站式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整合并入政务服务中心,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按照统一标准提供规范化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功能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或一站式办事大厅,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等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动态更新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的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流程、申请材料及填写示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对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同名称、同依据、同类别、同编码,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不得在清单之外,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逐步实现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全流程在线办理。对已经取消的材料、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提交或者重复提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一窗受理”工作模式,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规范设置无差别和分领域综合窗口,逐步推动分领域综合窗口、无差别综合窗口并行向无差别综合窗口转变。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工作规范,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域通办线上专区和线下专窗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需求。动态发布跨域通办和本市全域通办事项清单。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修改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列入告知承诺制目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机制,依法依规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投资人、项目、产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对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集成办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生产运营、转型升级等生命周期涉及的不同需求,为产业功能区企业提供行政审批、人才招募、融资贷款、调整规模、产业配套、退出市场等方面的政策咨询、指导协调和帮办代办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推行并联审批、数字审图、方案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特殊工程除外。

对房屋建筑类项目,在项目单位确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分阶段或者整体办理施工许可证。实施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各阶段的施工主体单位应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强化不动产登记领域数据共享,方便市场主体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线上、线下自助查询服务。在企业开办、抵押贷款、子女就学等领域推广使用不动产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金融机构加强协作,推动不动产抵押登记线上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发布资金奖补、减税降费、金融支持等涉企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建立惠企政策辅导机制,提供惠企政策统一发布、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免申即享等服务,推进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快速兑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涉企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四)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五)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助企纾困政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依法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市场主体行为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推行柔性执法。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系统进行公示。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综合监管范围。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没有法定依据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依法建立信用评价(评级)及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线上和线下平台建设,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加强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本市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综合运用保险、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中小企业维权援助机制。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制止、纠正、查处行业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贷款等领域歧视、限制中小企业的行为,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听取、分析研判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针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政务失信、违规招标投标、设置隐形壁垒等问题以及其他反映强烈、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市依托市长、区(市、县)长信箱和“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健全线上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等各类诉求进行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本市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

本市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监督员队伍,加强营商环境社会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五条 本市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共同建设统一开放的区域市场环境:

(一)推进一体化市场主体登记绿色通道常态化运行,实行市场主体异地登记注册;

(二)推进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联通人力资源服务平台,推行人才资质互认共享;

(三)在规定融资引导措施范围内,共同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化,鼓励金融机构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开发适应同城化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

(四)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创新政策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五)推动数据资源共享专区建设,实现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空间地理等领域信息同城化,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六)推进跨区域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建立跨区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七)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互认。

第四十六条 本市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共同建设高效便捷的区域政务环境:

(一)制定通办事项清单,逐步扩大跨区域通办政务服务事项范围,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协同完善通办服务专区,推行联网通办和集成服务,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二)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和政务服务结果联网互认;

(三)开展政务服务热线协同联动,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市场主体诉求。

第四十七条 本市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共同建设公平公正的区域法治环境:

(一)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加强沟通协作;

(二)加强监管执法协同,统一监管规则标准,开展联动执法,推动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共享;

(三)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协作、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

(四)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五)开展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情况的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其他城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市、县)以及乡镇(街道)之间,可以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改革发展方向,且相关人员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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