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对《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7年6月22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推进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欢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和广大公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7月30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点击德阳市人大网站左下方“征集意见”,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信件标题注明“《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2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515723013@qq.com。
联 系 人:朱学剑
联系方式:0838-2209219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28日
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和治理水平,创建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交通秩序、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的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条(智能化管理)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第五条(网格管理)
城市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发展。
第七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设施、市政设施维护等公共服务项目,逐步实现公共服务项目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整合城市管理职责,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民政、国土资源、水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街道办及乡镇政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派驻执法)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市辖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派出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和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执法协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涉及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职能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交通、海绵城市、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照明、园林绿化、地下管线、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配套公用设施管理要求)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拓建时,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市政、照明、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管线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景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第十九条(公共信息标识管理要求)
城市公交站牌、指路牌、道路地名标志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管理规定)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将违法建设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并抄告供水、供电、供气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时,不得对已告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无主违法建、构筑物管理规定)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共媒体或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依法接受调查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后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限制违法建、构筑物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附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二十三条(限制违法建设办理证照)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函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相关部门不得对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护单位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经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城市照明体系,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二)搭设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障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缺失、污损的,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三)建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外机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四)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禁止影响街面容貌秩序的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街面容貌和秩序的行为:
(一)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张贴宣传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在违法发放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号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每年累计公益宣传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能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通行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用地范围,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四)上下重叠设置,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
第三十条(大型户外广告拆除规定)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大型户外广告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店招店牌、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保持设备功能完好,逐步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垃圾;
(二)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三)从车辆或建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条(饲养犬只规定)
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束以犬链;
(二)大型犬应当佩戴嘴套;
(三)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图书馆、商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经营区,临时经营区域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摆放有序、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影响交通通行;
(五)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六)餐饮经营者应当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餐厨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餐馆、宾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三)不得随意堆放、抛撒、倾倒餐厨垃圾。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符合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车辆运输遗洒管理规定)
运载砂石、土方、灰浆、垃圾、废弃物等易散落物和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四十条(城市绿化管理要求)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注重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上架电线、栓绳挂物、栓系牲畜,包裹装饰带(布);
(三)园林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污物、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和堆放杂物。
第四十一条(噪声排放规定)
噪声排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酒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油烟排放规定)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或直接将油烟排向街道、小区。
第四十三条(恶臭气体)
广告喷绘、沙发修理等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十四条(城市共享交通工具管理规定)
城市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保证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做好车辆维护,确保投放市场的车辆安全完好、车容车貌整洁。
城市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文明出行、规范停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停放场管理规定)
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停车位严重不足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第四十六条(占道管理规定)
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禁止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维修、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和应急演练。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或者改正;拒不清洗或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责任追究)
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拟定《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拟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不仅事关城市的文明程度和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市城市提档升级、成德同城化战略的稳步推进,城市管理范围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丰富,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国家层面没有专门的城市管理立法,现行城市管理执法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些规定分散、零乱且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依据这些规定对我市城市管理进行有效、具体规范。由于缺乏刚性的制度约束,违法建设、占道经营、无序停车、宠物管理等城市“顽疾”屡禁不止;另一方面,城市管理工作中执法主体地位不明、执法依据不充分、执法手段有限、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等问题亦实际制约了上述城市顽疾的解决。此外,城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现象、新情况,如城市共享交通工具管理、餐厨垃圾收集处理等领域存在“执法管理真空”,原有的管理手段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急需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加以规范。
今年年初,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我市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提供了理论支持。作为改革试点城市之一,我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可以通过制定综合性的“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对现有城市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将其上升为法规制度,并从制度层面探索解决体制机制不畅、权责不清、管理真空等问题。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按照市人大2017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德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安排市城管执法局在充分参考、借鉴了合肥、淮南、池州、荆门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代为起草了《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代拟稿)》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和论证修改,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先后完成了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工作,并会同市政协组织召开了立法协商会,广泛听取了各界别政协委员意见建议。通过上述征求意见和协商论证工作,共收集到331条建议意见,经反复论证,采纳了其中的117条,部分采纳了115条,未采纳99条,经多次梳理完善,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2017年6月5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八届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条例》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5章68条,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介绍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市管理概念、基本原则、管理方式、倡导公众参与市场化服务等基本事项。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部分主要规定了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街道及乡镇政府等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职能职责。第三章城市管理规范,主要规定了包括违法建(构)筑物管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户外广告管理、犬只管理、集贸市场管理、生活和餐厨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管理、油烟及恶臭气体排放、机动车停放等多个方面的管理事项。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与第三章城市管理规范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为授权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及施行日期的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事项
1.关于《条例》名称确定
根据市人大2017年度立法计划,《条例》原定名为“德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起草过程中,通过梳理当前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借鉴外地同类立法成熟经验,起草单位从客观需要出发提出建议,政府及人大采纳并经市委同意,将《条例》名称最终确定为“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
2.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对城市管理的概念,《条例》专门予以了明确。
3.关于城市管理职责
《条例》第二章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参照合肥、荆门、池州等市的做法对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街道办及乡镇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作了概括规定。《条例》没有对城市管理涉及的各部门职能职责作逐一列举,一是因为我市的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还未最终完成,相关部门的职责尚不明确,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化;二是对部门职能职责进行概括性表述符合立法习惯和立法技术规范,《条例》只需明确相关单位在城市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具体职责可通过“三定方案”予以规定。此外,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省关于“下移执法重心”的要求,《条例》还对派驻执法进行了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开发区、街道、乡(镇)派出执法机构。
4.关于城市管理规范
由于城市管理的范围广泛,内容丰富,涉及的国、省层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纷繁复杂,因此《条例》借鉴了国家民事立法经验,采取先总后分的立法模式,在不同上位法作重复规定的前提下,对专项规划编制、基础设施管护、空间秩序管理、城市环境治理、道路交通管理等5个方面28项城市管理事项作出了规定。《条例》对上位法未作规范或者虽有规范,但措施不足的部分管理内容,在法规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了创设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如结合德阳实际,规范了对违法建构(筑)物、集贸市场、机动车停放、公共厕所的管理;对没有上位法依据,拟另行制定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事项,《条例》预留了接口,如生活垃圾分类、城市共享交通工具的管理等。
5.关于创设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五种行政处罚。《条例》对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管理事项,设置了行政处罚条款,处罚标准主要根据行为主体、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确定,并参考和借鉴了绵阳、泸州等城市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将另行规定。
6.关于创设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两类行政强制措施,据此,《条例》设定了查封类行政措施,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条例》还设定了代履行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如随意堆放、抛撒、倾倒餐厨垃圾,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