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面向全市公开征集《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10月2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序推进公民参与立法工作,现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欢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公民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8号,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18000),并在信封上标注“《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德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170250684@qq.com。
联 系 人:陈俊名
联系方式:0838-2209219
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30日
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德阳市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统筹、协调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与人民渠管理机构及上游地区协商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旌阳区、罗江区、什邡市、绵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华强沟水库上游人民渠德阳段沿线污染综合治理。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实际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和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第四条 德阳市、旌阳区、罗江区、什邡市、绵竹市人民政府,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华强沟水库上游人民渠德阳段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纳入河(湖)长制治理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和华强沟水库上游人民渠德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改、公安、住建、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对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七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机构应当加强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华强沟水库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德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德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
德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河(湖)长制公示牌、视频监控和预警监控等设施。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德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河(湖)长制公示牌、视频监控和预警监控等设施。
第十一条 在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库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
(二)禁止从事游泳、垂钓、烧烤、露营、水上娱乐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德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与供水设施管理和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护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十五条 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并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并将生活垃圾在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采取无害化处理。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七条 华强沟水库上游人民渠德阳段饮用水水源供水渠道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华强沟水库上游人民渠德阳段沿线区域开展日常巡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依法对影响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确保满足饮用水取水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水厂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主管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或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二十五条 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华强沟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单位组织进行游泳、垂钓、烧烤、露营、水上娱乐等可能污染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烧烤、露营、水上娱乐等可能污染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华强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